地方交易场所负责人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大宗财知道

文章最后更新时间:2023年06月25日

近年来,地方交易场所也越来越多,这些场所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有时候这些负责人也会成为被告被指控非法经营罪,这种指控是否成立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在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如果地方交易场所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时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证明文件,或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规定,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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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认定交易机制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应以认定交易机制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为前提。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应同时满足“公开集中交易”与“交易标的为标准化合约”两个基本特征。换言之,期货交易的方式是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该标准化合约包括且仅包括“期货合约”与“期权合约”。两特征并列共存,缺一不可,否则均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内涵与外延。

结合37号文、38号文及111号文的规定,关于非法期货交易认定的要素主要包括:(1)就定义而言,非法期货交易首先要满足期货交易的特征,其次是该交易行为未经依法批准;(2)就形式而言,非法期货交易采取或变相采取了集中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3)就目的而言,非法期货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

在现有的现货商品交易机制中,交易价格一般是由交易所根据国际现货报价提供国际公允的商品买卖价格,买卖双方特定且信息明确,是典型的场外“一对一交易”,故不存在集合交易情况。

现有的交易方式中现货交易场所交易标的物一般为现货,即使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即刻不一定有实物交割,交易双方达成的合约也不符合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的特征,与标准化合约有明显区别。

用现货交易平台从事期货交易,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户的损失与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该行为仅仅是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虽然目前现货商品交易市场上不一定有实物交割,但并不具备期货交易的认定要素,因此较难认定交易机制构成非法的期货交易。因此,也并不满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接下来我们来了解一下诈骗和非法经营哪一个比较严重的信息

(一)非法经营罪的量刑

1、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诈骗罪的量刑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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